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1號、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哲賢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改依本判決製作之附表;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南投縣,惟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 全昶旭 」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冒用「全昶旭」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係為避免處罰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冒用「全昶旭」名義應訊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係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04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 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本案第3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嗣經警攔檢時,復為避免因違反刑法而受罰,竟佯以被害人全昶旭之身分資料供警舉發,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法者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全昶旭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9所示偽造之「全昶旭」署押合計30枚(含
簽名12枚、指印18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 │受測者欄│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1枚、署押1枚│││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嫌疑人欄│偽造之全昶旭簽名│││陪詢情形記錄表││1枚、署押1枚│├──┼─────────┼────┼────────┤│3│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嫌疑人簽│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律師到場通知書│名欄│1枚、署押1枚│├──┼─────────┼────┼────────┤│4│接受偵查訊問行使權│被告知人│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利告知書│欄│1枚、署押1枚│├──┼─────────┼────┼────────┤│5│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受稽查人│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簽章欄│1枚、署押1枚│││確認表│││├──┼─────────┼────┼────────┤│6│臺東縣警察局執行逮│被通知人│偽造之全昶旭簽名│││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簽名欄│1枚、署押1枚│││知書│││├──┼─────────┼────┼────────┤│7│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受詢問人│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局海端分駐所104年9│欄及騎縫│2枚、署押4枚│││月13日調查筆錄│處││├──┼─────────┼────┼────────┤│8│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受詢問人│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局海端分駐所104年9│欄及騎縫│2枚、署押8枚│││月14日調查筆錄│處││├──┼─────────┼────┼────────┤│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偽造之全昶旭簽名│││察署104年9月14日訊│欄及承認│2枚│││問筆錄│犯罪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