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枋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枋敦(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小幅給予4個月之寬減(按原裁定應僅減輕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普通竊盜罪(共4罪)及加重竊盜罪(共8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各罪均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4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5至12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
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有期徒刑總和5年7月之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定之,亦未逾越編號1至5所示之罪、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前各經原審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4年之內部性界線,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審酌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至4雖均係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至12均為加重竊盜罪,然抗告人多次、堪稱密集為竊盜相關犯行,其非難程度較高,且業經兩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共給予1年7月之寬減,自不應於此次定應執行刑時再給予太多之寬減,原審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雖理由較為簡略,但仍難謂此一裁量定刑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任何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事,抗告人泛指定刑不當,並非可採。
六、至抗告意旨另提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關於累犯之解釋,然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不該當累犯,各該確定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與本案原裁定無關,茲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2年7月3日(聲請書││102年9月13日(聲請書│102年10月12日(聲請││犯罪日期│附表誤載為102年7月│102年7月12日│附表誤載為102年7月12│書附表誤載為102年7月│││12日)││日)│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03號│第6003號│第6003號│第600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確定││號│號│號│號││├────┼──────────┼──────────┼──────────┼──────────┤││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編號6至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5│6│7│8│├────────┼──────────┼──────────┼──────────┼──────────┤│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713號│第19215號│第19215號│第1921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8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確定││號│號│號│號││├────┼──────────┼──────────┼──────────┼──────────┤││判決│103年11月3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編號│9│10│11│12│├────────┼──────────┼──────────┼──────────┼──────────┤│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215號│第19215號│第19215號│第1921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確定││號│號│號│號││├────┼──────────┼──────────┼──────────┼──────────┤││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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