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黃上華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被告 沈鎮宏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2年起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因經營燒烤店不善,虧損累累,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燒烤店裝潢費用、食材費用、貨款、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及返還被告地下錢莊民間高利借貸等,原告除將存款、經營手錶、卡拉OK店之月營收現金借給被告外,另原告以名下國泰保險公司多張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150萬8,000元給被告,更向第一銀行貸款100萬元、向親友、女兒借款,將款項全數借予被告經營燒烤店及還款。民國103年11月3日兩造進行借款核對,除確認被告歷來之借款尚欠原告500萬元外,被告並聲稱被告父親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217巷房地),於被告父親過戶被告時,若被告仍未償還500萬元,系爭217巷房地即歸原告所有,如被告父親未將系爭217巷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必會返還原告500萬元,並書立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217巷房地自76年6月9日起即登記在訴外人沈姓女子名下,並非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稱系爭217巷房地為其父親所有,得過戶予原告等情並非事實,自始陷於不能,故被告於10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負有借款返還義務。
(二)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簽名,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貸合意及基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借款5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為陸陸續續,而非一日所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何時何地與被告達成何等金額之借貸合意,且原告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何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實係被告與友人吃飯飲酒之際,原告不斷要求被告依其所述書寫借據,被告於不勝酒力下依原告所說而簽寫,原告稱被告有向其借款並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迄今均未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迄未返還乙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沈鎮宏茲向黃上華借新臺幣伍佰萬元,並於2014年10月1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我父親名下的房子過戶給我的話,若無法償還,就屬於黃上華。其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如果房子無過戶給我,我會必須還黃上華現金五佰萬元正。立據人沈鎮宏103.11.3」(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541號卷第29頁),而被告不爭執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500萬元之事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與友人吃飯飲酒之際,原告不斷要求被告依其所述書寫借據,被告於不勝酒力下依原告所說而簽寫,並舉證人 涂家榮 之證詞為憑。然證人涂家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伊在被告的卡拉OK店看到系爭協議書,時間約晚上8、9點,當時被告在寫,伊只有看到被告拿筆在寫這張借據,伊沒有從頭看到尾,伊不知道被告寫借據的原因,伊對於兩造的借款情形不清楚,被告當時有喝酒,兩造好像有在卡拉OK店的廚房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復於同次期日證稱:伊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何時書立的,伊知道被告有簽借據,但不知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伊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證人涂家榮既未親見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其前揭證言自無從推認被告所抗辯之事實,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何時何地與被告達成何等金額之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云云。然兩造對於彼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不爭執,證人涂家榮到庭亦證稱伊當時稱呼原告嫂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兩造關係匪淺,衡諸常情,彼此如有金錢借貸需求,當無可能如同一般商業往來逐一就每筆借貸詳細記錄名目、時間及金額並簽立借據。參以證人 周志賢 到院證稱:伊擔任里長,幾年前有一次原告三重的一家店有煙囪的問題,一直被檢舉,原告希望透過伊去找議員去協調,去了之後伊才因此認識被告。過了一段時間,原告在伊巷口經營的卡拉OK店有看到被告來幫忙,伊去卡拉OK店有遇到被告好幾次,剛開始伊不敢問被告,到了第三、四次才問被告為何會來卡拉OK幫忙,被告就說因為被告有跟原告借錢,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如果有空的話就會來卡拉OK店幫忙,而且原告店裡也有缺人手,所以被告也過來幫忙。伊對於兩造借貸的金額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有親口跟伊說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證人周志賢擔任里長,與兩造均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內容自堪採認。佐以被告不爭執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簽名,且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向原告借500萬元並收訖之情,已足推認兩造間存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5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迄未清償,而兩造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即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支付命令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541號卷第55頁),嗣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07年7月25日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