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岱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岱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三重哥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
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餘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將其中
1顆非制式子彈置於不具殺傷力之黑色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彈匣內,另4顆非制式子彈放置於背包內而寄藏之。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受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後,即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於106年9月4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遇警攔查,經警在車內咖啡色背包內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及在車內駕駛座左門板置物箱中不具殺傷力黑色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彈匣內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另在駕駛座姚岱良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姚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孝義 、 蔡少帆 、 王翊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9191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6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0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572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60頁、第161頁至第182頁、107年度偵字第21810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115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公克,與其餘扣案非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40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572號偵查卷第203頁),復有前述非制式子彈5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姚岱良係受綽號「三重哥哥」之成年人所託代為保管前述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姚岱良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又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時間非長、數量為5顆、又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毒品包裝編號1部分(毛重1.1公克,與其餘扣案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40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包裝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空氣槍各1把(均含彈匣1個),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與本件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毒品包裝編號2、
3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背包、棕色背包各1只、藥袋1包、現金新臺幣5百元、新光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把、鑰匙1串等物,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