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佳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許佳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為其配偶,承辦警員依路口監視器所攝機車之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在警員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自承己為肇事者,並承認其於車禍後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 詹宗 巡所受傷勢係在小腿,意識仍屬清晰,行動亦能自如,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尚非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兀自擅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被告許佳帆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帆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8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步行橫越馬路之 詹宗巡 ,致詹宗巡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許佳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佳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詹宗巡,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宗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佳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地,與告│││中之自白│訴人詹宗巡發生車禍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及協││││助救護之事實│├──┼───────────┼────────────┤│2│告訴人詹宗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後繼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一)、(二)、道路交通│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禍現場照片14││││張。││├──┼───────────┼────────────┤│4│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