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告 葉申康
葉申得 葉申福 葉小四 葉申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老五 (於民國86年1月11日死亡,伊等母親 葉陳玲 為繼承人繼承上開債務, 嗣葉陳玲 於97年6月14日死亡,伊等為繼承人)及 龔永成 於民國85年7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3,860元、未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雋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並獲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案列:86年度票字第517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88年度執字第12745號、94年度執字第8835號)未果,獲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先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依序為: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429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本院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5年7月22日起算,縱債權人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曾於88年、94年、107年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期間均已逾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是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則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老五(於86年1月11日死亡,伊等母親葉陳玲為繼承人繼承上開債務,嗣葉陳玲於97年6月14日死亡,伊等為繼承人)及龔永成於民國85年7月22日簽發面額64萬3,86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88年度執字第12745號、94年度執字第8835號)未果,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先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依序為: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429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本院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葉老五之繼承系統表、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140944號函、高雄地院108年4月11日雄院和資字第1080001280號函及所附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執行影卷、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42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或其前手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準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7月2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9頁),應視為見票即付,故被告或其前手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5年7月22日起算3年。其次,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獲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高雄地院108年4月11日函附債權憑證記載,該債權憑證乃係88年11月15日核發(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重行自88年11月15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雋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復於債權讓與予被告後,被告於107年間分別向屏東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如前述,期間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明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執行程序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據此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為有理。再者,被告對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固因時效而消滅,惟其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裁定││││││(新臺幣)││├──┼────┼──────┼───┼──────┼───────┤│1│龔永成│85年7月22日│未記載│64萬3,786元│臺北地院86年度│││葉老五││││票字第5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