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8號」、第7行「某小吃店」應更正為「93號 小蘭 的店小吃店」、第10行「KTI-268號」應更正為「KTI-36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黃健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前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103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3次),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巷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先搭車返回其樹林區備內街140巷13之1號住處休息,迄翌(31)日1時許,復再前往上開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巷23弄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健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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