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7305號被告吳錦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港離岸風電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