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岫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岫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岫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岫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
125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上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雖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其犯罪罪質與侵害法益相近,然依前開判決書,其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係自107年3月1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30日│107年05月30日│107年0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74號│第14774號│第1477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25日│107年09月25日│107年09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008號│││2.編號1至編號4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備註│日確定│││3.上開應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30日│107年09月22日│107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74號│第25119號│第643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10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事實審│││8年度簡字第336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25日│108年02月25日│108年04月24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10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判決│││8年度簡字第336號)│號││├────┼──────────┼──────────┼──────────┤││判決│107年10月23日│108年04月02日│108年05月30日│││確定日期││││├───┴────┼──────────┼──────────┼──────────┤││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1.原宣告緩刑2年,然│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8008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第3091號(已執畢)│││2.編號1至編號4經臺│度撤緩字第178號撤│││備註│北地院以107年度簡│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字第2150號判決應執│2.臺北地檢110年度執││││行拘役65日確定│更字第73號││││3.上開應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