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滿臉通紅且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渾身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被告林永欽男56歲(民國53年7月日10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3-NSY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且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 官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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