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886號109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原告 蘇天運 (TIANYUNSU)
羅蘭 (LUOLAN) 陳建國 (JIANGUOCHEN)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 林銘宏
林哲安 賴昆河 賴東懋 詹勝傑 陳采婕 鐘元良 (原名 鐘名粲 ) 吳韋儒 陳宥臻 鄧如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林銘宏、林哲安、賴昆河、賴東懋、詹勝傑、陳采婕、鐘元良、吳韋儒、陳宥臻因被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上開被告、共犯鄧如芳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美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諭知被告陳采婕無罪,並諭知被告林銘宏、林哲安、賴昆河、賴東懋、詹勝傑、鐘元良、吳韋儒、陳宥臻均有罪,且認定被告鄧如芳為共犯在案。又該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如上開刑事案件部分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至經本院為有罪諭知部分,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被告 張宏瑋 、 黃義翔 、 張佑新 、 康博欽 部分,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而被告 陳昭宇 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本院囑託拘提,亦拘提未獲,而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故原告對被告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