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周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周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經由同案被告 洪俊榮 與同案被告 謝典翰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聯繫,洽知同案被告謝典翰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段128、129、129-1、129-2、130、130-2、130-3、131-1、130-4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廢棄物堆置處理場址(下稱本案堆置地點),即由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4500元)之代價,載運不詳來源之夾雜有大量垃圾且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而明顯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3車次至本案堆置地點回填、堆置,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清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25日、28日、12月9日、16日、19日、23日、26日,受從事家庭、賣場、工廠等裝潢修繕之不知情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呂文水委託,以依工地距離遠近不等之每車次約3500元至5300元之價格,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曳引車,至呂文水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神岡區等不特定工地,載運力冠工程行裝潢整修後仍夾雜少量木塊、鐵條、紙屑等物之小型磚塊類廢棄物共計9車次(約315噸),並連同被告自104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他不詳地點之建築或裝潢整修工地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共約285噸),至雲林縣○○鎮○○段○○○○○○號及953之2地號農地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起算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5萬元,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中供稱:伊是自己接案,有建築工地需要載運建築廢棄物時伊就會去接;104年時伊只有1台曳引車,伊在臺南高分院該案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就是跟本案同1台車,載運的來源都相同,只是因為知道本案堆置地點可以傾倒,想說就近處理,不用載回去雲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頁,本院卷五第168至169頁)。是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清理罪,既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