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啟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啟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啟志於民國100年5月24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職勤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6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24日08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豐田廠牌汽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與一輛機車發生輕微撞,導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異議人在不知情之當下,依原行車速度駛離。再者異議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見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法條所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具備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客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尚須知悉其駕車時已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根本不知其有駕車肇事之情,其嗣後駛離現場之行為自非逃逸行為,而非得以上開處罰條文相繩。
五、經查:㈠於前開時、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啟志駕駛上開自用一般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因欲右轉彎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被害人 陳瑞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異議人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召請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駛離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各類案件回報記錄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6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周啟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17頁、第20至23頁第31至34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周啟志因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異議人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駕車載伊小女兒,在駕駛中沒有發覺有跟別人擦撞,而該處路面不平,有高低落差及水溝蓋,車身會搖晃,當天有下雨,伊有放慢車速,時速約30、40公里等(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又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在伊左前方快車道上,到定點才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而發生碰撞,當天有下雨,伊又帶安全帽及穿雨衣,碰撞聲音不是很大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是衡諸常人於察覺自身車輛有與他物體碰撞時,應會有瞬間減速甚或停車之行為,若知悉肇事後而有逃逸之心態,一般則應會有加速行駛而逃離現場之外顯行為,並觀諸院卷所附現場路況照片,上開地點確實有水溝蓋高低落差頗大,路面柏油龜裂顛坡,且當天天候不佳,有鋒面及桑達颱風警報發布,此有現場路況照片9張、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故異議人當時實有可能並不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始依原本之速度駛離現場等情,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並無感覺碰撞,不知業已肇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並非全未可信。況異議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故意無從證明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已非無疑。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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