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鄒光漢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劉素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本金之請求變更為「270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任職於亞洲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處理保戶服務等保險業務。於97年8月2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萬元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之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保險費用之繳納,其後,被告遂交付1份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險種為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
D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之人壽保險單予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不疑有他,直至97年11月間,原告找尋被告未果後,委由親人向安聯保險公司探詢時,始知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保險為偽造,原告根本未購買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且將原告匯出之上開1,000萬元,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以被告自己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費均為500萬元之保險契約各1份,而將原告所有之1,000萬元侵占入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被告以偽造之上開人壽保險單,詐騙原告1,000萬元,應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告所有1,000萬元,作為被告保險費用之支付,而獲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責。
嗣原告已與安聯保險公司以7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於27
0萬元範圍內負其責任,而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即100年1月18日)中,均已承認上開債務,是原告就本件之主張,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為擇一之判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接受原告所稱其受有損害270萬元,請鈞院斟酌,惟伊希望以和解方式來處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被告見原告有資力投資購買保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間,在原告住處向其推銷購買投資型保單,並向原告佯稱:其投資上開保單可以保本,且獲利可超過百分之10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7年8月22日,將保費1,000萬元全數匯款至安聯保險公司存放保費而設於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被告得悉後,即於同年8月25日,以上開原告匯至安聯保險公司之1,000萬元充作保費,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而以被告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安聯保險公司投保購買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費各為500萬元之保單各1份,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97年8月25日,未經安聯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繕打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第三人 鄒林玉嬌 ,保險金額為1,
000萬元之「人壽保險單」、「投資標的選擇」、「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1份,並盜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章,在上開「人壽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盜蓋「安聯保險公司」印章、「安聯保險公司總經理章」印章於安聯保險公司、總經理欄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人壽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私文書;被告復以原告在其他保單上之簽名複印後貼在上開「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方式,在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原告之簽名共4枚,並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第三人鄒林玉嬌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保險號碼PL00000000號之「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復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送金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原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上開故意詐騙行為(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8號卷
100年6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1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收據1份、安聯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1份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5至37頁),被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證人 蘇晃 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你是不是安聯人保險公司的職員?)是的,我是擔任申訴中心的經理。」、「(問:本件被告涉嫌向原告侵占保險費1,000萬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問:事後是如何處理?)事後我跟原告雙方合意達成和解,因為他認為保單是我們公司的,所以我們應有相當的責任。和解部分,我們是賠償730萬元,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亞洲保險公司有分別再承受。」、「(問:你們公司跟原告達成和解之後,原告有沒有將他原先對於被告的請求權讓與給你們公司?)有,就是73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讓與給我們,在和解書上有寫清楚。」、「(問:當初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僅就安聯保險公司給付原告730萬元,所以就此金額債權轉讓給安聯保險公司,另外270萬元的債權依然是原告對被告所有,並未消滅,是否是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詐騙之行為,致其受有270萬元財產權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瀅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