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又於99年
6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6月19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不慎與 莊雅棋 所騎乘附載 陳詩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雅棋、陳詩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甲○○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駕車不慎與莊雅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益徵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甫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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