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徐昀佐
訴訟代理人 歐陽政宏
被 告 蔡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車廠
估價,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元(均工資)。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即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