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園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園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65號)。
二、被告徐園妹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潔廁
凝膠3盒、雨衣2件等情,惟辯稱伊因罹患恐慌症,無法控
制行為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5、24頁反面、26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之記載,雖可知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進行診療,而該院認被告因無懼曠
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之原因,應門診追蹤檢查及
治療、藥物控制;然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6年11月24日
前至事發當日期間之就診資料,尚難認被告於是時受其精神
疾病之影響而難以控制其行為;又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當日,其當庭敘述事發經過及理由流暢無障礙
,對該署之提問、詢答均思緒清楚、回答明確。從而,尚難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其辯稱及上揭診斷證
明書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園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
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患有恐慌症之身心狀況,以及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本屬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之,有統一發票及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28
頁),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被告徐園妹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園妹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九如大賣
場。 徐圓妹 進入賣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林
家銀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387元之潔廁凝膠3盒、雨衣2件,置入隨身提袋內,僅就其
他商品結帳,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 林家銀 察覺有異,調閱該店內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徐園妹經警查獲後,支付所竊得商品之價金387
元予店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園妹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銀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事後購買竊得物品之統一發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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