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宇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速偵字第23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
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告戴宇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森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9)日凌晨2時2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 於同 (9)日凌晨2時5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
之跡象,經警於同(9)日凌晨3時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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