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葉馨鎂葉梓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1,439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39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
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5%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
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
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逾期滯納金及
手續費3,600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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