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晉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被告所屬民事庭聲請對訴
外人 劉玫玲 發本票裁定,經被告所屬民事庭非股公務員於
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16號核發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依職權核發
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劉玫玲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廉股),並先後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
同)32,000元、裁判費40,600元、本票裁定費2,000元,
共計74,600元。詎料,發票人劉玫玲於105年11月24日以
該本票係出於偽造為由,向被告所屬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所屬板橋簡易庭恭股公務員
於106年5月5日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致使原告所聲請
之系爭執行程序遭撤銷。
(二)按被告所屬民事庭非股公務員當初就本件系爭核發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之執行職務行為涉有過失,其明知發票人劉
玫玲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卻
仍發給原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造成原告所繳納之上述
訴訟暨執行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拒與原告協
議賠償,且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74,600元。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受理原告105年度司票字第8016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之非訟事件時,僅係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對於
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或票據法律關係存否均無實體
審認之權,本院辦理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且在民
事裁定送達後,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另核發確定證明書僅係表明被告許可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業經送達當事人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
已處於不得再依抗告程序求於廢棄或變更之狀態,為裁定
之法院應受其羈束而已,並無實體審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效力,況且發票人劉玫玲所提之確認訴訟,遲至106年
5月5日始遭被告板橋簡易庭判決認定非劉玫玲本人所簽
發,故被告依法核發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實與系爭本票嗣後經債務人以偽造、變造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後,原告遭駁回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支出相關執行費用之損害間,並無行為與結果間必
然結合之可能,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收受系
爭本票自應對於票據之真實性已有暸解,對於債務人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知之甚詳或處於可得查證
之情況,縱使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亦應已做系爭本票
之相關徵信後而同意受讓,均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能斟酌
及認定之範疇,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據,向交付系爭本票之人請求始為正辦,難認
被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何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之
請求,洵非有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106
年10月11日106年度板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
序,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所屬民事庭聲請對訴外人劉玫玲發本
票裁定,經被告所屬民事庭非股公務員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8016號為本票裁定,嗣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據此聲
請對訴外人劉玫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劉玫
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所屬板橋簡易庭
恭股公務員於106年5月5日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償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年度司票字第801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49812號案
卷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承辦105年司票字第8016號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發給原告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書,是否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與原告因
遭駁回強制執行所受支出相關執行費用之損害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
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69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程序屬非訟事件程序,而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是否被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並非本票裁定承辦人員之職權所能斟酌。而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亦僅表示該本票裁定具執行力,並非實體認定之依
據,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基於此特質,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即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徵法院於本
票裁定事件不得就票據是否偽造、變造、債務人有無得對
抗債權人之事由等實體事項為審查。本件系爭本票裁定相
對人即訴外人劉玫玲於裁定送達後,既未對裁定聲明不服
,被告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原
告,自難認承辦本票裁定事件之公務員有何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
3.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2日經原告具狀以其受敗
訴判決為由,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此有
原告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系爭執刑事
件係因訴外人劉玫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
勝訴判決,致原告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實難認被告承辦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公務員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與原告撤
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4,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