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羅漢璇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39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險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建昌 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惟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告起訴時起,
訴外人尚欠原告本金427,129元與利息。而原告於96年間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李建昌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債權,並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450號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李建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移轉
予原告,並准原告在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範圍內,於李建
昌薪資三分之一扣押並按比例移轉予原告。
(二)依鈞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所載,被告應扣押李建昌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依李建昌98年、101年至105年之年綜合所得稅資
料顯示,債務人98年薪資為1,014,881元、101年薪資為
1,169,105元、102年薪資為1,320,995元、103年薪資
為1,295,485元,104年薪資1,423,750元,105年薪資
1,431,170元,被告自97年1月起應依上開金額與債權比
例移轉予原告773,981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79,683元
,尚有494,298元尚未給付,被告表示未給付之部分係屬
顧客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非移轉命令範圍所及,
因此不予移轉。
(三)李建昌曾於105年10月向鈞院執行處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收入時好時壞,其努力跑業務至收入增加,因此
系爭服務費應係李建昌跑業務之報酬,且係被告每月給付
予李建昌,因此性質上應係被告每月給付李建昌之獎金,
係移轉命令之範圍所及,依法被告應將系爭服務費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按比例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
差額共494,298元,惟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故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656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為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4545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第三人即扣押義務人,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
(1)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告所主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2)被告主張其為分公司並無招聘、給付薪酬等業務範圍,故
原告應以總公司為被告,惟查,本件新北地方法院96年執
字4545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
司為執行之第三人,歷經多次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被告公
司及其總公司皆未曾表示異議,即表示同意被告公司有權
處理扣薪之事務,故被告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
義務人,第三人即扣押義務人未依移轉命令給付時,原告
起訴第三人即扣押義務人並無於法不合。
2.本件法院執行命令之標的為薪資,訴外人歷年之個人薪資
所得亦將顧客服務費之部分算入薪資,且依移轉命令之內
容,包含各項定期與不定期之薪資債權,並非僅限於執行
命令上所列之款項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

(1)依李建昌歷年之財稅所得資料,被告公司皆將系爭服務費
算入薪資。再參照鈞院96年度執字45450號執行命令所載
,扣押範圍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獎金部分尚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
效獎金、紅利等。因此本件扣押範圍並非如被告所述僅限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
(2)被告表示鈞院於106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
建昌收取每月應領取之顧客服務費三分之一,故前執行命
令不及於顧客服務費云云,惟查,因被告於106年4月17
日發文函覆鈞院否認顧客服務費屬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執行法院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而再發文修正文字,且鈞院於
106年5月1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案號仍為96年執字45450
號,於一般情形下,如執行法院認為執行標的為新標的,
則執行法院會另起新案號,而不會沿用舊案號與採取併案
之作法,因此執行法院亦認為系爭顧客服務費屬96年12月
1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範圍內。
3.被告於105年起仍有持續移轉薪資之事實,表示被告前已
承認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並未於104年12月消滅,因此不
應做相反之主張。且就被告持續移轉之事實,因此被告仍
應給付訴外人自101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差額。
(1)茲因被告自始不承認系爭服務費屬扣押命令之範圍,且原
告於104年7月始發現受償金額與李建昌之薪資所得不相
當,因此於106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主張如依執
行命令扣押薪資,原告對李建昌之債權應於104年12月全
部清償完畢,惟查,被告於105年、106年間仍持續按月
依執行命令移轉李建昌之薪資,與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之
處,因此被告既持續移轉薪資,表示被告未曾認為原告之
債權應於104年12月消滅,故被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主張薪資之消滅時效為5年,因此僅得請求101年4
月至104年12月之顧客服務費,惟本件被告於105年起仍
持續移轉債務人之薪資已如前述,且至原告起訴時對被告
尚有本金422,578元與利息222,913元之債權,因此,就
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範圍應為101年4月起至106年4月即
原告提起訴訟時止。
四、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一)被告為第一產險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有關員工(包含保險
業務員等之招聘、給付薪酬等業務,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1.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
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
務之範圍。
2.查被告為第一產險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有關員工(包含保
險業務員等)之招聘、給付薪酬等業務,係由總公司統一
處理,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收悉鈞院96年7月
24日96年度執字第45450號扣押命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債務人李建昌就扣押金額新
臺幣517,999元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轉呈總公司於
96年8月3日提出「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其狀尾「聲明人即第三人」記載第一產險公司,繼之收到
96年8月8曰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由總公司按月扣薪
給付予遠東商銀,嗣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債權人為
遠東商銀(55%)及原告(45%),仍由總公司按月扣薪
給付予債權人,甚者鈞院民事執行函以106年3月29日函
詢債務人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之逐月收入(含薪
資、獎金、津貼等所有收入),仍由總公司以106年4月
17日函復在卷,在在可證,有關員工(包含保險業務員等
)之招聘、給付薪酬等業務,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基此,在總公司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無
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3.經查被告為第一產險公司之台北分公司,經營財產保險業
務暨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有關
員工(包含保險業務員等)之招聘、給付薪酬等事項,係
由總公司統一處理,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此有債務
人李建昌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之投保單位名稱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非被告可稽。至
李建昌薪資所得於97年係以總公司即第一產險公司為扣繳
單位申報,98年之後改以被告(即台北分公司)為扣繳單
位申報,全係稅務處理考量,係屬二事,不得因薪資所得
扣繳單位為被告,率而認定執行李建昌與被告間存有僱傭
關係。
(二)系爭顧客服務費(保險佣金)之性質非屬薪津:
1.經查被告之總公司就業務人員從事一般例行性行政事務與
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服務等均按月給付固定薪資,對
於業務人員招攬保險給付之顧客服務費(即佣金)係因銷
售保險商品或服務,而由保戶繳交保費而來,亦即該保險
商品或服務於總公司設計商品核定保費時既有將此筆顧客
服務費計入考量,故業務人員每月領取之數額,應視該招
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且保戶是否有如期繳交保費而定,
此乃業務人員招攬成果之對價,係受自保戶繳付保費之一
部分,亦謂倘保戶於保險期間解除、撤銷契約時,該筆顧
客服務費亦須追回,顯非業務人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時即
均可得受領,此與業務人員提供勞務為對價關係有別。換
言之,顧客服務費之性質非屬薪津,有被告總公司所訂定
之「汽車保險佣金訂定核發處理規範」可按。
2.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同
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
字第66號判決、同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等對於保
險業務員的佣金認定為非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等人就招攬保險業務所獲取之
個金,均係按上訴人等人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
比率計算,亦即上訴人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f即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實際簽
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可見上訴人等人就其
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之薪資結構,並非按月領取基本底薪,
需招攬保險成功始得領取保險佣金。縱上訴人等人已實際
進行客戶拜訪等提供勞動之行為,倘未締約、未繳納保險
費或撤銷契約,上訴人等人仍不能領取佣金。故被上訴人
公司是否給付保險佣金,係以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成果為前
提,並非依據上訴人招攬保險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
給付,足證上訴人等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之報酬並不固定
,且查佣金之計算方式,均於保險商品推出時即已明定,
上訴人等人若不同意該等計算方式,即可拒絕招攬保險。
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等人係為自己事業之
經營而招攬保險,並非僅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貢獻
勞力,是上訴人等人所獲取之佣金,不同於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所謂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仍採相同見
解,在在證明,被告之總公司給付執行債務人李建昌之顧
客服務費(保險佣金)之性質,非薪資。
3.鈞院96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主旨為債務人
對...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7年1月起應依本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說明一:為本院...前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並准由債權人收
取在案,茲將上開薪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
轉於各債權人,原發收取命令同時撤銷,被告之總公司,
依上開台北地院、高院相關判決意旨認定顧客服務費(保
險佣金)之性質非薪資,非上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遂未
予執行扣款支付,歷經數年之久,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
,皆無異議,嗣因被告之總公司以106年4月17曰函復鈞
院執行處「本公司給付李建昌之顧客服務費非薪資債權或
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獎金,故未就非執行命令
範圍內項目予以扣薪」,原告又於106年5月8曰聲請追
加執行,鈞院遂核發106年5月10日扣押命令,禁止執行
債務人李建昌收取應領之顧客服務費三分之一、106年5
月23日移轉命令,將每月得支領之顧客服務費三分之一移
轉於原告,俟因其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
行,於106年7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先前106年5月23
日移轉命令撤銷,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
萬榮行銷公司,在在可證,鈞院執行處先前96年12月15日
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範圍(效力)不及於系爭顧客服
務費,倘若及之,原告毋庸再另行具狀聲請追加執行。
(三)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至105年度顧客服務費抗辯如
下:
1.因顧客服務費之性質屬於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因2年不使
而消滅;退而言之,縱認為顧客服務費之性質屬於薪資時
其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因原告遲於106年5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移轉命令取得之97年
至105年度顧客服務費494,298元,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對於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前之顧客服務費拒
絕給付。
2.又經統計執行債務人李建昌自96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
之每月顧客服務費,則原告依歷次執行命令應受移轉比例
之顧客服務費分別為97年(76,939元)、98年(58,403元
)、99年(65,979元)、100年(56,142元)、101年(
50,987元)、102年(56,663元)、103年(56,090元)
、104年(65,706元)、105年(65,232元),合計552,
141元。
3.李建昌積欠原告之金額為427,129元、執行費3417元及自
95年9月10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以原告自96年9月起按月應受移之薪資及顧客服務費
(即附件一之金額A+B)計算抵充情形,上開債權及利息
至104年12月14日止全部獲償完畢。
4.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7年至105年
顧客服務費,因其全部債權及利息至104年12月全部獲償
完畢,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5年顧客服務費,只能請求97
年至104年之顧客服務費合計486,909元(即552,141-
65,232),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7年1月1日起
至104年4月30日止顧客服務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建昌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還,原告因而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建昌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96年12月15日板院輔96執錄字第45450號移轉命令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96年度執字第62908號債權憑證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450號歷次執行命令、李建昌98年、
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影本及李建昌105年10
月17日之陳報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
度司執字第454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
院96年7月24日執行命令、第一產險公司扣押薪資債權陳報
或聲明異議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李建昌勞保投保資料明
細、第一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佣金訂定核發處理規範、本院
106年5月10日扣押命令、106年5月23日移轉命令及106
年7月7日移轉命令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
否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扣押款?李建昌領取之顧客服務
費是否為扣押、移轉執行命令範圍所及?原告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之對象應為被告或第一產險
公司?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就李建昌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所為96年12月15日
板院輔96執錄字第45450號薪資移轉命令、106年5月10
日新北院霞96執錄字第45450號扣押命令、106年5月23
日及106年7月7日新北院霞96執錄字第45450號移轉命
令均以被告公司為扣押、移轉命令之第三人,並將扣押、
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公司而非第一產險公司總公司,此有
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均未就上
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執行命令
,將金錢支付原告,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參
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李建昌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提出之上
開李建昌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被告公司提出之李建昌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李建昌自97年起至
105年間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係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
辯稱,足認李建昌確係由被告公司僱用、支薪,則被告公
司辯稱其僅為第一產險公司之分公司,員工之招聘、給薪
等業務,均非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云云,自不足採

(二)顧客服務費是否為執行命令所指薪資債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服務費屬於薪資,並提出上
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依上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及本院調閱之李建昌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就其對
李建昌所為之給付均係以薪資之名目向財稅機關申報,除
此之外,未有其他給付內容,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費系
承攬報酬,惟並未就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況本院上開移轉命令所指之債務人各
項薪資債權係包括其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此業經載明於各該執行命令,是本件所謂
薪資債權本不以每月得領取之固定底薪等為限,而被告發
給業務員之顧客服務費係按業務員招攬顧客之成果給付之
佣金,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其性質堪認係僱主按員工工
作表現發給之獎金,自屬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所指薪資債權
之一,是原告主張系爭服務費係屬薪資而為執行命令範圍
所及,誠屬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而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
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
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
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
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
2.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
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
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本件李建昌之薪資係按月於每
月15日支領,此為2造所不爭執,是其薪資請求權自屬民
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
3.本院前於96年12月15日以板院輔96執錄字第45450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自97年1月起,將李建昌之薪資債權移轉予
包括原告之債權人等,被告並應將李建昌之薪資按原告債
權比例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有薪資請求權存在,業
如前述。而原告就前開短扣之薪資差額,係於106年5月
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其請求權時效於被告收受該起訴狀時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在時效中斷以前已逾5
年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另債務人李
建昌係於每月15日領取前一月薪資,為被告陳明,原告對
此亦無異詞。是李建昌於101年4月份以前之薪資,其請
求權最遲於101年5月15日即可行使。故原告請求之短扣
金額中,屬101年4月份以前之顧客服務費部分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4.又李建昌自96年間起至105年12月底止間各月份所得請領
之顧客服務費、應扣款金額、原告債權比例及得分配之金
額等業據被告提出如附件一之計算式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則被告所計算之顧客服務費、扣押金額等自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於97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依歷次執行命
令應受移轉比例之顧客服務費分別為:
(1)97年:76,939元;
(2)98年:58,403元;
(3)99年:65,979元;
(4)100年:56,142元;
(5)101年:50,987元(含101年1至4月之19,654元
;101年5至12月之31,333元);
(6)102年:56,663元;
(7)103年:56,090元;
(8)104年:65,706元;
(9)105年:65,232元;
其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金額為277,117元(76,939元
+58,403元+65,979元+56,142元+19,654=277,117元)
,被告就此金額,自得拒絕給付。
5.又被告公司若將顧客服務費計入薪資扣款範圍移轉予原告
,則原告對李建昌之債權抵沖情形業據被告提出附件二之
債權計算書暨抵沖明細表為憑,並主張依此計算方式,原
告之債權應於104年12月受償完畢。而該明細表內容所載
包括顧客服務費、分配金額等均與原告所不爭執之附件一
相符,計算方式亦無何違誤,原告雖稱債權應尚未清償完
畢,惟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應認被告附件二之計算內容可採。揆諸附件二之計算內容
,若將李建昌受領之顧客服務費連同其他薪資一併案債權
比例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之債權原應於104年12月15日受
償完畢,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扣之顧客服務費僅
為101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之部分,金額共計
209,792元(計算式:31,333元+56,663元+56,090元
+65,706元=209,792元)
6.綜上,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顧客服務
費209,79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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