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美玲
陳世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峽刑字第1073337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陳世弘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其中超過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
貳、本件聲明人陳美玲聲明異議部分:
(一)聲明異議人陳美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
明屬實:
㈠聲明人陳美玲、陳世弘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相舜 、 陳相喜 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有賭具骰子50顆、麻將筒子40顆、排尺1支、帳冊1張、監
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1
萬9500元、賭客賭資共107萬9200元等物扣案為證。
㈣參以證人陳相舜、陳相喜為異議人陳美玲之弟,是證人陳
相舜、陳相喜自無設詞構陷之理。
(二)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9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陳美玲所有供賭博財物
之賭資15萬7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並發還沒入賭資云云,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聲明異議人陳世弘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
陳世弘固於上揭時地一併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亦供認不
諱有參與賭博財物,惟就賭資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人員名冊一覽表編號12備註欄內之記載
:賭資1萬3000元、賭資20萬元(背包)各等語。此有該
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賭資20萬元確係自聲明異議人
之背包內取出,並非在賭桌上所查獲之賭資,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自聲明異議人背包內取出之20萬元亦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資,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
人陳世弘上開自背包取出之20萬元尚難遽認為賭資,而予
以沒入。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陳世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之規定,而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原
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陳世弘扣押之款項非全屬供賭博所
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全部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
併予沒入,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