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所規定。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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