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四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嗣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本金合計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因被告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八十五年八月最後一次繳款僅足沖銷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應繳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繳金額說明表、消費明細、信用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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