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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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告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被告 劉夢輝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嚴勝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無任何金錢往來,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或任何第三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其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9日,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該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 王金明 、 何真綾 ,再由王金明、何真綾持之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輾轉取得系爭本票,為合法執票人。
㈡縱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向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並連同原告當庭親筆簽名及系爭本票原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又兩造同意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本院卷第65、162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書寫。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返還其所受之票據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院裁判確認者,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9日
300,000元
109年12月9日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