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簡森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0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嗣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7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28326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11月9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110025326號函復「…違規行為屬實…」,雲林監理站於同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275609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舉發,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16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並郵寄送達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段道路經刨除後,施工單位將原虛線標線錯繪製成雙實線標線,相關單位也未即時公告,亦無宣導期,公務機關如未依法,如何向民眾裁罰?又,系爭路段標線嗣經附近商家陳情後,目前道路標線復更改為虛線標線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可見路面繪有雙黃實線,該標線清晰且無斑駁,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惟原告竟提早左斜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得以遵守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即於原本車道上行至路口中心點後再左轉,卻於客觀上無任何難以期待自路口中心點通過的情況下,先行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發生,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若原告就系爭路段之標線劃設認有不符之情事,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1年10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28326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1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25326號函(含採證照片4幀)、雲林監理站111年1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27560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復查,本件經檢舉人於111年9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㈢、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本件檢舉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本院審閱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顯然可見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其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等情,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開所為,核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無訛。至於原告另以系爭路段原僅劃設黃虛線,經施工單位劃設雙黃實線後,目前又恢復為黃虛線,舉發機關裁罰前應有公告及宣導期等語置辯,然而,本院認為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或者與先前劃設方式不同,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影像檔案,以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_001.mp4_00000000_141340」,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2:03:17(定格畫面)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晴,無雨,攝影器材為錄影車輛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攝影車輛與前方若干車輛停等紅燈。畫面右邊可見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準備切入攝影車輛與正前方自小客車間之縫隙。
㈡、畫面時間12:03:18至檔案結束畫面可見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切入攝影車輛與正前方小客車間之縫隙,隨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至路口處左轉後離開錄影畫面。
㈢、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