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忠 和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忠和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忠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頁、第13頁)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日後准予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以不免責。(參本院卷第23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9頁)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現年58歲
,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遭到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不免責,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參本院卷第47頁)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除相對人
之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併為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55頁)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主張其因年紀已逾50歲以上,難找尋固定之工作,又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病,發病時會暈眩而無法工作,僅能以資源回收維生,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清算卷第11-19頁),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確無其餘薪資或資金進入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以,認以每月【4,000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000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所需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4,000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4,000元-4,000元=0元),應無償債之能力。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故以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其亦因年紀大難找尋固定之工作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病僅能以資源回收維生,平均每月約為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所得應以每月4,000元計算,總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9萬6,000元)。另聲請人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4日分別領有行政院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萬元,共計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萬6,000元(9萬6,000元+2萬元=11萬6,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4,000元,2年總計金額為9萬6,000元後,尚有餘額2萬元(11萬6,000元-9萬6,000元=2萬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誠如上述,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是縱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均未獲分配金額,然因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且日常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尚須仰賴其哥哥幫忙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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