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林春安 被告 賴正義
賴張 賴成 訴訟代理人 林金蓮 被告 林奎佑
林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面積2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 林寶鳳 所建,而 賴林寶鳳 已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死亡,故應以賴林寶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賴林寶鳳之繼承人除原起訴之被告賴正義、被告賴張、被告賴成外,尚有林奎佑、林素瑜,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3至63頁、第79頁、第89頁),復據本院調取103年度繼字第224號卷審閱無訛,故原告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林奎佑、林素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賴林寶鳳之繼承人之一「 賴金玉 」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4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繼承人應為同為兄弟之被告賴張、被告賴成,故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刪除被告賴金玉,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正義、被告林素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新傳 本來是將系爭土地的角落部分借予其大姊即訴外人賴林寶鳳蓋屋居住,嗣林新傳、賴林寶鳳相繼死亡,因借用契約之效力只發生於當事人間,不及於繼受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有。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面積2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賴張抗辯:我們從小在那邊住到現在,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為我阿姨即訴外人 林月 所建,他們搬走時賣給我們,價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他們什麼時候搬走不清楚,已經很久了,我阿姨也已經過世了,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是我父親死後我母親即賴林寶鳳所建,原告的父親叫我們搬過來,撥一小塊地給我們建的,目前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即系爭建物均無人居住,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該要補償我們地上物的價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賴成抗辯:意見同被告賴張。我們願意放棄權利。
㈢被告林奎佑抗辯:我是外孫,對系爭建物應該沒有權利,是舅舅們繼承。
㈣被告賴正義、被告林素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為真,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B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稅籍,
對外通行僅能經由一條步行及機車可過之通道,汽車無法進入,房屋甚為破舊,目前無人居住,A建物是正廳、左右各一間房間,右側房間外有廚房(內部不相通),A建物之左側房間旁另有一間建物B(與A建物內部不相通),裡面分為兩間房間,附連廁所一間,廁所必須由外進入,內部不相通,據被告賴張於履勘現場時表示,林月所建的建物就是有正廳、廚房及兩間房間的部分,林月將房屋賣與賴林寶鳳之年份已久,不可考,目前目視所建房屋範圍以前都是被告賴張與及家人即被告賴張的母親(賴林寶鳳)、兩個哥哥(訴外人賴金玉、訴外人 賴宏德 )、一個弟弟(被告賴成)、一個妹妹(訴外人 林賴玉欗 )共同居住,而現在被告賴張之母親、兩個哥哥、妹妹均已去世,房屋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1日雲稅虎字第11112672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79至199頁、第95頁),堪認為真。
㈢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是以,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賴張之母親即賴林寶鳳所建,既為原告所不爭,自應由賴林寶鳳原始取得所有權,於賴林寶鳳過世後,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公同共有。
㈣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據被告賴張陳述為林月所建,然而,林月早已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林寶鳳,且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賴林寶鳳使用,此節亦為原告所同陳(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堪認賴林寶鳳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過世後,該事實上處分權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公同共有。
㈤至於被告林奎佑雖抗辯其無繼承權等語,然而,「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林寶鳳於103年9月20日死亡,其女林賴玉欗於103年4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早於賴林寶鳳死亡日期,依上開規定,林賴玉欗之子女即被告林素瑜、被告林奎佑為代位繼承人,故被告林素瑜、被告林奎佑雖拋棄對林賴玉欗之繼承權,有本院103年繼字第224號卷宗可憑,但其等並未拋棄對賴林寶鳳之繼承權,此外,亦查無賴林寶鳳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從而,被告林奎佑為賴林寶鳳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又被告賴成雖到庭表示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但被告賴成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方式拋棄繼承,故被告賴成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㈥按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賴林寶鳳之繼承人,且未曾分割遺產,則系爭建物仍為被告公同共有,故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原告已就被告為適法之拆除權人舉出適當之證明,並已列明所有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其請求拆屋還地既為被告以前詞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而於借地建屋未定有期限之情形,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與借用目的、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即可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新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林寶
鳳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林新傳、賴林寶鳳死亡時,由其等繼承人繼承,而原告為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貸與人,而附圖所示B建物之建築年月不詳,但賴林寶鳳既已逝世多年,被告亦早已自立,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附圖所示B建物為磚造瓦頂建築,甚為破舊,被告本身亦非設籍或居住該址,目前無人居住,多為堆放雜物使用,顯然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當然可以為返還之請求。至於附圖所示A建物部分,兩造雖因年代久遠而不知其建屋之緣由,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林月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07至23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建物有權占有之依據,故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建物,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