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原告三峽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宗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8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同段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686-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查686號土地及686-2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計算式:72,392元×6.94平方公尺+53,055元×16.17平方公尺=1,360,2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