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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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上訴人 楊逸健 上列上訴人與 吳瑞龍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另分割遺產之訴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吳瑞龍、 吳圖南 、 吳振東 等人所提領 吳鄭蕙 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7038元,應列入吳鄭蕙遺產進行分割,是依前揭說明,是本件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上訴主張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9859元(計算式:0000000×1/21=109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1665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6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瑞龍│1/7│1/7│├───┼──────┼──────┼────────┤│2│吳圖南│1/7│1/7│├───┼──────┼──────┼────────┤│3│吳振東│1/7│1/7│├───┼──────┼──────┼────────┤│4│ 吳紫雲 │1/7│1/7│├───┼──────┼──────┼────────┤│5│ 吳芳敏 │1/7│1/7│├───┼──────┼──────┼────────┤│6│ 林信義 │ 公同 共有1/7│1/21││││(再轉繼承林│││││ 吳芳枝 )││├───┼──────┼──────┼────────┤│7│ 林連宏 │公同共有1/7│1/21││││(再轉繼承林│││││吳芳枝)││├───┼──────┼──────┼────────┤│8│ 林金生 │公同共有1/7│1/21││││(再轉繼承林│││││吳芳枝)││├───┼──────┼──────┼────────┤│9│楊逸健│公同共有1/7│1/21││││(再轉繼承吳│││││ 婉如 )││├───┼──────┼──────┼────────┤│10│ 楊菁怡 │公同共有1/7│1/21││││(再轉繼承吳│││││婉如)││├───┼──────┼──────┼────────┤│11│ 楊逸馨 │公同共有1/7│1/21││││(再轉繼承吳│││││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