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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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第2092號、第2093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宗文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向友人 許志成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使用,因見該車內置有許志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竟萌生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再出售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未經許志成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許志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 黃士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布拉德手機館」,冒用許志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士堯佯稱其為許志成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門號,並均選擇搭配取得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三星行動電話),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私文書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許志成之簽名共
7枚,而偽造許志成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予黃士堯,由黃士堯委由不知情之 孟繁成 代向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而行使,致黃士堯及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三星行動電話共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SIM卡予蘇宗文。蘇宗文於取得上開三星行動電話2支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黃士堯,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上偽簽許志成之簽名5枚並按捺指紋6枚,以偽造許志成同意出售三星行動電話2支之私文書,復交付黃士堯而行使之,黃士堯即於扣除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應預繳之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蘇宗文,蘇宗文因而得款2,500元,足生損害於許志成本人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內,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得手。
三、案經 張雲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志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郭俊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許志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8至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8至9頁,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6至7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7號卷(下稱偵字卷五)第6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413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6至7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2
2頁、第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證人黃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79至8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告訴人許志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68010055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林辰鍈蔡孟穎邱紹煜劉麗珠 、告訴人張雲傑、郭俊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字卷三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字卷四第
9至11頁,偵字卷五第11至13頁,偵字卷六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偵字卷三第31至35頁,偵字卷四第17至20頁,偵字卷五第19至21頁,偵字卷六第25頁、第29至31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志成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拿取告訴人許志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許志成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行為,該國民身分證基於許志成而言,當屬「遺失」之狀態,是本件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軒尼 詩XO禮盒,原均陳列於便利商店之貨架上,嗣被告拿取後即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大購物袋內,於未經結帳欲離去時,方為店員察覺而攔阻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8頁),復經被害人邱紹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竊此部分財物,於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即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自屬既遂,不因其在離店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而止於未遂,亦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惟此部分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5所為僅屬未遂犯,尚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結果有所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許志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變賣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手機以換取現金花用,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多份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復持以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等事實,惟此與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復持之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審酌。復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竊盜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取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得現金,損害電信業者、告訴人許志成之權益;又其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惟仍未知所戒慎,竟再次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許志成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物,因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黃士堯,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變賣三星行動電話2支所得
之2,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酒類,固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0條、216條、第
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動電話│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之│出處││號│門號│││種類及數量││├─┼─────┼──────────┼───────┼──────┼────┤│1│0000000000│⑴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申請人簽章」│「許志成」之│偵字卷一│││(遠傳電信│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簽名1枚│第31頁│││門號)│書││││││├──────────┼───────┼──────┼────┤│││⑵精選通路(非專)_4│「申請者簽名」│「許志成」之│偵字卷一││││G新絕配1399限30手│欄、「申請者簽│簽名各1枚(│第33頁││││機案-預繳12000│名/公司負責人│共2枚)││││││暨公司印鑑」欄│││││├──────────┼───────┼──────┼────┤│││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許志成」之│偵字卷一││││務申請書│」欄、「委託人│簽名各1枚(│第37頁│││││簽章」欄│共2枚)││││├──────────┼───────┼──────┼────┤│││⑷遠傳電信門市銷售檢│「申請人/代理│「許志成」之│偵字卷一││││核表│人簽名」欄│簽名1枚│第39頁│├─┼─────┼──────────┼───────┼──────┼────┤│2│0000000000│亞太電信4G行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許志成」之│本院卷第│││(亞太電信││欄│簽名1枚│111頁│││門號)│││││└─┴─────┴──────────┴───────┴──────┴────┘附表二:
┌─┬────────┬──────┬─────┬────┐│編│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之│出處││號│││種類及數量││├─┼────────┼──────┼─────┼────┤│1│全瀅通訊行專案交│「申辦人」、│「許志成」│偵字卷一│││易切結書│「申請人」欄│之簽名3枚│第54頁│││││及指印3枚││├─┼────────┼──────┼─────┼────┤│2│手機平板電腦3C商│「賣方(乙方│「許志成」│偵字卷一│││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簽章)」│之簽名2枚│第53頁││││欄│及指印3枚││└─┴────────┴──────┴─────┴────┘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或│行竊手法及竊取物品│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106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店長│徒手竊取置左開便利商店貨架│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19日晚間7│三民路2段正│林辰鍈│上所陳列由林辰鍈所管領之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29分許│隆巷34號之全││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扣案之 蘇格 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犯罪││家便利商店││ubleCask威士忌、 麥卡倫 黃│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各││事實││││金三桶12年威士忌各1瓶(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欄一││││值共計4,070元),得手後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即離去。││├──┼─────┼──────┼────┼─────────────┼───────────────────┤│2│107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店長│徒手竊取左開便利商店貨架上│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8日下午1│永豐街173號│蔡孟穎│所陳列由蔡孟穎所管領之大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33分許│之統一超商││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扣案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約││犯罪││││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07年│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07年春約翰走路綠牌││事實││││春約翰走路綠牌禮盒、107年│禮盒、107年春約翰走路黑牌禮盒、106年││欄一││││春約翰走路黑牌禮盒、106年│秋約翰走路綠牌禮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㈢】││││秋約翰走路綠牌禮盒各1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共計5,086元),得手後│價額。││││││隨即離去。││├──┼─────┼──────┼────┼─────────────┼───────────────────┤│3│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副店長│徒手竊取左開便利商店貨架上│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26日上午11│中央路3段18│張雲傑│所陳列由張雲傑所管領之麥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16分許│7號之全家便││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扣案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犯罪││利商店││價值1,650元),得手後隨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事實││││離去。│,追徵其價額。││欄一│││││││㈣】││││││├──┼─────┼──────┼────┼─────────────┼───────────────────┤│4│107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店長│徒手竊取邱紹煜所管領之軒尼│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16日下午7│文化路1段│邱紹煜│詩XO禮盒(價值4,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時53分許│188巷42號之││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之大購物│││犯罪││全家便利商店││袋內而得逞,惟於離店之際,│││事實││││為店員所查覺而攔阻,蘇宗文│││欄一││││見狀即將該酒類放回架上而離│││㈤】││││去。││├──┼─────┼──────┼────┼─────────────┼───────────────────┤│5│107年3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邱紹煜所管領之軒尼│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17日上午11│││詩XO禮盒(價值4,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時24分許│││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之大購物│││犯罪││││袋內而得逞,惟於離店之際,│││事實││││為店員所查覺而攔阻,蘇宗文│││欄一││││見狀即將該酒類交予店員而離│││㈤】││││去。││├──┼─────┼──────┼────┼─────────────┼───────────────────┤│6│107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店長│徒手竊取黃志錄所管領之蘇格│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20日下午6│復興街130號│黃志錄│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許│之全家便利商││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扣案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犯罪││店││leCask威士忌、約翰走路金│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Cask威士忌││事實││││牌珍藏威士忌、 百富 12年單一│、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欄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純麥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㈥】││││6,9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店長│徒手竊取劉麗珠所管領之軒尼│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22日下午7│幸福路70巷1│劉麗珠│詩酒精飲料禮盒3盒(價值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45分許│號之 萊爾富 便││計5,100元),得手後隨即離│扣案之軒尼詩酒精飲料參盒均沒收,於全部││犯罪││利商店││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事實│││││價額。││欄一│││││││㈦】││││││├──┼─────┼──────┼────┼─────────────┼───────────────────┤│8│107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店長│徒手竊取郭俊廷所管領之麥卡│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11日中午12│莒光路131號│郭俊廷│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20分許│之全家便利商││leCask威士忌、百富12年單│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犯罪││店││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Cask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壹││事實││││計4,119元),得手後隨即離│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欄一││││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9│107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同上│徒手竊取郭俊廷所管領之百富│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14日中午12│壽德街26號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時許│全家便利商店││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扣案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犯罪││││12年威士忌、麥卡倫12年單一│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事實││││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欄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一純麥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㈨】││││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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