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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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柒張、簽單總表壹張、倍數表壹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七十七年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四星可得簽賭賭金五千倍」應更正為「四星可得簽賭賭金六千倍」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