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劉啟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甲○○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二)甲○○行為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初,(三)甲○○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訴人誤引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十一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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