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呂碧凌 即瑞琪企業社
原審原告 黃福全 與上列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35條亦有明文。再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
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
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
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原告黃福全與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呂碧凌即瑞琪
企業社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勞簡字第24號受理在案,黃福全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
其支出鑑定費及相關診察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0元,核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就上開訴訟,得由聲請人對
訴訟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29元(計算式:11,430
元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準此,聲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