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靜芳 即 張大和 繼承人
被 告 陳秀卿 即 廖學杉 之繼承人
廖柏棋 即廖學杉之繼承人
廖芳儀 即廖學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大和所簽發之本票,其上
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又本件被告等人之住所地皆在桃園市
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