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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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19號
原告 鄭琇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予補正。
2
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