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祐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
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8,000元
,且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
,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