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被 告 張智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惟原告起訴並未陳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
地,是因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