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就行竊所得物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
損失,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87號
被告江勁志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勁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10月9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臺中三井OUTLET賣場JIA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瑜珈掛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1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店員發覺遭竊後報警
,並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王嘉妤 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遭竊商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圖及和
解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瑜珈掛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
支付128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