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逆向行駛而撞擊告訴人乙○○○成傷,被告肇事後拒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有自首之事實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後,與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5萬元(含強制險),並於99年
7月8日前給付76087元,其餘573913元應於99年8月8日前給付,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和解金額已經全數給付完畢,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被告沒有事情,給他一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1、54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65萬元,亦無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稱允洽,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數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本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