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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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余青山 相對人 廖宗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第2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負擔新臺幣20萬元範圍內履行責任之保證書後,上開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已遵上揭民事裁定提出上述保證書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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