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黃俊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451551號,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
黃俊誠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楊志生所有),破壞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黃俊誠機車得逞離去後,改懸掛楊志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在黃俊誠機車上,供已代步使用。嗣黃俊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於103年7月7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便行巷口時,警攔檢盤查楊志生,並扣得黃俊誠機車1部(業經警發還黃俊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誠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
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及引擎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8頁至11頁、第13頁至17頁、第2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既持鐵製一字起子1把,破壞被害人黃俊誠對於黃俊誠機車之原持有狀態,將之取為己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亦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0年
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則未予調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修正前之規定所無,是以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之機車供己使用,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黃俊誠交通往來上之不便;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住記欄所示,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