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倒數第2行「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0MG/L」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1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8月8日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1.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18%,濃度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造成 王士綱 車輛損害及受傷,惟已調解成立,王士綱就傷害部分並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0頁反面詢問筆錄),暨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告劉銘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鴻自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工廠內,飲用金牌啤酒4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士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銘鴻人車倒地受傷,而王士綱亦受有頭部不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將劉銘鴻送醫急救,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21.8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