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柏敦於民國103年3月21日5時52分許之前5、6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698號前,因疏未注意該處路段禁止停車,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該處路段慢車道上,在車內利用手機與家人聯絡,形成道路障礙。適有 李鎧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5時52分許,沿同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黃柏敦停放該處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右下肢及臀部挫傷之傷害(黃柏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鎧麟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柏敦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見李鎧麟人車倒地,應知李鎧麟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大樓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鎧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鎧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鎧麟受有左髖部、右下肢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肇事後僅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顯有可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犯罪情節非重,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其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