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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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七八、八二、一○八、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進度表壹份及名冊叁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丙○○各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使其妻 陳惠琴 得以連任第十五屆屏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將展開之際),與其岳父 陳乙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確定),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總幹事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陳惠琴)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鄉○○路○○○號陳惠琴競選總部,召開樁腳輔選會議,相互謀議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向樁腳列冊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與附表一所示丙○○等四人謀議,由其四人各自擔任前開買票計劃之樁腳(推由丙○○負責向該鄉本福村村民買票;推由 陳坤憲 「成年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負責向該鄉漁福村村民買票;推由戊○○負責向該鄉南福村村民買票;推由 許保吉 「成年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負責向該鄉上福村村民買票)。
二、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陳乙道即依前開買票計劃○○○鄉○○路○○號碧雲寺內,將五千元交付戊○○,囑其將該筆現金交予 陳文忠 用以買票賄選。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戊○○○○鄉○○路烏鬼洞,將五千元轉交予亦有買票概括犯意聯絡之陳文忠(成年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文忠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 陳鄉貴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賄賂金額,約定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陳惠琴;陳乙道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左右○○○鄉○○路一之一號上福村村長許保吉(與陳惠琴為表姐弟關係)家中,將七萬六千三百元之買票賄款現金及名冊一份交予許保吉,許保吉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外地回鄉投票者另加三百元車馬費),交付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 黃嬌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賄賂金額,約定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陳惠琴;後因許保吉聽聞檢察官將前來搜索,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將預備買票之餘款七萬一千五百元,○○○鄉○○路○○○號李 林素蘭 住處,將該款委交不知情之 李林素蘭 保管。
三、甲○○得知該鄉上福村村民洪 鄭綿花 (設籍於東港鎮,於琉球鄉無投票權)家中四人有投票權,遂依前開計劃,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鄉○○路琉球國中前,向 洪黃珠涼洪鄭綿花 之媳婦)行求表示,如將選票投予陳惠琴,其家每位有投票權人可獲得五百元,洪黃珠涼當場允諾願將其自己一票投予陳惠琴,並告稱:「我的一票我自己可以做主,沒問題,但是其他的三票,我將電話給你,你自己去聯絡」。甲○○進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鄉○○○○道路上,交付二千八百元賄款予洪鄭綿花(每票五百元,每人另加二百元車馬費,共四票),囑洪鄭綿花將賄款交予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 洪順國 、洪黃珠涼、 洪明志黃秀梅 等四人,約定彼等應投票予陳惠琴,惟洪鄭綿花尚未及轉交賄款前,即被警查獲(洪黃珠涼及洪鄭綿花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洪順國、洪明志及洪黃秀梅等三人不知上情),並自洪鄭綿花家中扣得陳惠琴競選宣傳單一張。
四、丙○○承前共同買票之概括犯意,並出於己意欲同時為參選第十四屆琉球鄉長之 洪義詳 買票,則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鄉○○路○○號 施發典 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施發典及其妻施 黃美鳳 ,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陳惠琴及洪義詳。同年月十八、十九日左右,丙○○又持三萬九千元現金及名冊三張,交付亦有共同買票概括犯意聯絡之 施黃美鳳 、施發典(均成年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推由施發典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 施李甚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如附表四所示賄賂金額,約定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陳惠琴及洪義詳。
五、陳坤憲承前共同買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或行求( 蔡玉燕 當場拒絕)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人(均未據檢察官分案偵查),各如附表四所示賄賂金額,約定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陳惠琴。
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經由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查察賄選暴力專責小組,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人員前往琉球鄉查獲上情,○於○鄉○○路一之五號丁○○住處,扣得投票當日各村車輛概況表、鄉長及議員選舉各村負責人名冊、電話連絡單各一張、行事曆、各村義工負責人名單、進度表(即買票行賄計劃書)各一份等物○於○鄉○○路○巷○○○號 陳林網市 住處,扣得其收受賄款一千八百元○於○鄉○○路○○○號李林素蘭住處,扣得許保吉委其保管之預備交付賄款七萬一千五百元○於○鄉○○路一之一號許保吉住處,扣得上福村志工名冊一份、陳惠琴競選宣傳單十五張及洪義詳競選宣傳單五張等物○於○鄉○○路○○○號施發典住處,扣得預備交付賄款現金九千元、名冊三張、洪義詳問政說明會行程表一張等物。
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否認有何前揭共同買票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賄選之意,但無資力可以買票而作罷;又伊雖然認識洪黃珠涼,只是選前向她拜票,未提及以一票五百元買票之事,且伊好幾年沒與洪鄭綿花見面,不可能拿二千八百元交付洪鄭綿花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樁腳輔選會議,亦無與陳乙道、甲○○共謀買票事宜,只有幫忙助講及拜票,伊在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因患有高血壓,所以才隨便承認,至於扣案進度表上藍色筆跡 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曾向證人洪黃珠涼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將二千八百元
賄賂交付予洪鄭綿花等情,業據證人洪黃珠涼及洪鄭綿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甚詳(見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三至八頁、第十九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三、一三四頁),雖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洪黃珠涼、洪鄭綿花前開警訊筆錄之任意性,然證人洪黃珠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甲○○說要給走路工;他有問我家裡幾票,我跟他說四票」等情,已核與證人洪黃珠涼、洪鄭綿花前開警訊筆錄所載主要待證事實(即買票價款及票數)相符,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前開警訊錄音帶一節(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本院認已無必要。至於被告甲○○辯護人所陳「證人洪黃珠涼由警方人員帶往作證,無異變相逕行拘提,此採證過程已屬違法,所得證言欠缺證據能力」等語,因證人洪黃珠涼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查明其係「自願來說明」(見第十九號偵甲卷第一三四頁),則其證言確有任意性,自非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2被告甲○○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洪黃珠涼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碰到甲○○時
,他跟我們拜票;沒有提到走路工的事」,及證人 蔡黃秀蓮 亦證述「甲○○拜票時沒有提到走路工(一票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一四0頁),然證人洪黃珠涼前開警訊、偵查所證情節明確,其於本院改口所陳上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蔡黃秀蓮與證人洪黃珠涼係屬姊妹關係,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前詞,亦與證人洪黃珠涼警訊、偵查之證詞相左,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甲○○辯護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黃繡花謝黃秀桃 (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此二人均屬證人蔡黃秀蓮之姊妹,自難期待渠等到庭後所陳證言會與證人蔡黃秀蓮不同,則此二證人之證據價值核與證人蔡黃秀蓮相當,自毋庸一一傳訊調查即明。
3證人洪鄭綿花於警訊、偵查所述業已明確,且其與被告甲○○尚無怨隙,亦據被
告甲○○供明在卷,證人洪鄭綿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先稱:「我認識(洪順國的太太洪鄭綿花),但沒有在接觸,也很久沒有看過她了」(第一一六號偵卷第七頁),惟於原審竟改稱:「不認識洪鄭綿花」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前後供詞矛盾等情,是證人洪鄭綿花前開警訊、偵查證詞應足採信,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被告甲○○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洪鄭綿花顯無必要,此與保障被告基本訴訴權之詰問權無涉,附此敘明。
4本案於被告丁○○家中查扣之進度表,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明係於甲
○○家中開輔選會議時,甲○○亦有參加並表示,欲以每人五百元或一千元買票(見第十九號偵甲卷第一一0反面、一四三、一四四頁),核與扣案進度表上確有影印印妥之「每人發500、1000」文字記載等情相符,雖被告甲○○辯護人以「丁○○所供不利於甲○○部分,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此並不足採(如後所述),是被告甲○○所辯上情,均非足取。
㈡被告丁○○部分1本案於被告丁○○家中扣得之進度表,其中第二張上詳載各村樁腳(義工)名冊
及各村負責人姓名、各村樁腳(義工)會議等;第三張名冊欄下記載「全鄉選舉人名冊」及「各村樁腳列冊、審查(13日前)」等,經費籌措欄第一項記載「每人發500、1000」,第三項記載「未足之經費向何處籌措」,第四項記載「籌措完之經費放置何處」,第五項記載「何時發放(一星期前)」,第六項記載「如何發放(負責人協商)」,投票日接送欄記載「各村負責人、車輛及本島回來投票人員的接送」等文字(前述括號欄內文字即係以藍色筆所寫;方形框內文字則係影印之黑色字),此有進度表一份扣案為證(共計三張,原本扣於贓證物,影本見第八二號偵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復對照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各村負責人名冊」(同前揭卷第七十七頁)記載:本福村負責人為丙○○;漁福村負責人為陳坤憲;南福村負責人為戊○○;上福村負責人許保吉等情,確與上開進度表所載之負責人相符。且被告丙○○、陳坤憲、戊○○及許保吉,確依上開進度表所載之時間、金額,各在其所規劃負責之村內進行買票(如後所述),足認扣案進度表確為賄選計劃書無誤。
2被告丁○○既持有上開進度表之賄選計劃書,且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檢
察官問:在你家搜到鄉長、議員選舉各村負責人名冊用途?)大約在今年元月開會的時候,陳惠琴服務處拿出來放在桌上的,開會是去她家開。開會有甲○○、陳乙道等人在場...(進度表是)做選舉工作用的。(檢察官問:其上寫每人五百元?)這是構想,每個人討論的結果,還要看經費籌措的結果」(第一九號偵甲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等語,參以此部份訊問過程,被告丁○○辯護人在場,是此部份供述任意性不容質疑,是被告丁○○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天佑黃秋天 於本院調查中雖否認有此樁腳輔選會議(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四頁)云云,僅能證明證人林天佑、黃秋天未參與此會議,無從證明此會議不存在,此外,被告丁○○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施發典、陳文忠、許保吉、 林順得 (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因此等證人之證據價值核與證人林天佑、黃秋天相當,自毋庸一一傳訊調查即明。
3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扣案進度表上之前述括號內文字「即13日前
、一星期前、負責人協商」等字跡非其所寫云云,然本院比對扣案進度表上前述藍色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其中「一星期前、負責人」等字體之運筆特徵相仿,二者僅大小字體有別,足證應屬被告丁○○字跡無誤,則被告辯護人聲請為筆跡鑑定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此外,復有投票當日各村車輛概況表、行事曆、鄉長、議員選舉各村負責人名冊及電話連絡單各一份扣案可參。
4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之筆錄,雖載明被告有參加樁腳輔選會議,開會時甲
○○表示,如果經費籌措足夠的話,每位選民將予發放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之賄款進行買票,上開『進度表』內容即係甲○○開會所發表的內容等情(第一九號偵甲卷第一一○頁反面、一一一頁),又證人 黃啟元 (負責訊問之調查員)雖於本院陳以「有全程錄音,未按停止鍵中途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丁○○訊問錄音帶結果發現確有「疑似中斷錄音」之情(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因此部分之訊問被告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應全程錄音之規定,此部份採證有所瑕疵,本院爰不採此部分被告之自白供述證據,附此敘明。5據上各節,被告空言否認即非足取,足證被告丁○○就上開賄選之行為,已與其他被告有事前共同謀議,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買票之事實。
㈢被告戊○○部分
右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明確,核與原審共同陳乙道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文忠(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三號卷第五、六頁,第十九號偵查甲卷第一三八頁)、陳鄉貴(前揭警卷第三一、三二頁)、 陳仁 (前揭警卷第二五、二六頁)、 林陳秀英 (前揭乙卷第四二頁、甲卷第一八○頁)、 陳財隆 (前揭甲卷第一八○頁反面、乙卷第十五頁)、 陳賢 (前揭甲卷第一八○頁反面及乙卷第十二頁反面)、許保吉(前揭甲卷第四一頁至四五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黃嬌(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二號卷第五五頁)、 洪許玉純 (前揭警卷第四五頁)、 林陳粧 (前揭警卷第五十頁)、 陳麗美 (前揭警卷第三七頁)、 許美華 (前揭警卷第四十頁)、陳林網市(前揭甲卷第一頁)及李林素蘭(前揭警卷第六三頁)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於證人陳林網市住處扣得之買票賄款一千八百元,及於林素蘭住處扣得之預備交付賄款七萬一千五百元可憑。
㈣被告丙○○部分
右開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發典(第十九號偵甲卷第二八頁、第一二一頁)、施黃美鳳(前揭卷第三一頁)、 黃樹藤 (前揭卷第一八○頁、第十九號偵乙卷第五一頁)、 施崑財 (第十九號偵甲卷第一八○頁背面、前揭偵乙卷第二五頁)、 施仙女 (前揭偵乙卷第三五頁)、 鄭榮福 (前揭偵乙卷第五頁)、 施仙桃 (前揭卷第十九頁)、 陳素英 (前揭卷第八頁)、施 陳玉蘭 (前揭卷第四十六頁)等人於警訊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於施發典住處扣得之現金九千元及名冊三張等物可憑。
㈤此外,右開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業據共犯陳坤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無訛(第
一九號偵甲卷第一○一至一0三頁),並核與證人 陳秀芬 (第八二號偵卷第一五四頁)所證情節相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丙○○前揭共同買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乙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意旨足參)。是核被告甲○○、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丁○○雖未親自行求或交付賄賂,惟其事先同謀,而由其他被告實施賄選行為,揆諸前開解釋,亦應認其所為係犯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又按共同乙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乙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乙道等人,各與附表一所示共犯丙○○等人及陳文忠、施發典、施黃美鳳間,各就附表一所示共犯丙○○等人及陳文忠、施發典所負責買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乙犯。至被告丙○○雖否認曾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惟丙○○之姓名、電話及所負責之村等已列於自被告丁○○家中扣得之各村負責人名冊中(第八二號偵卷第七七頁),而其所行賄之時間及金額,與其他被告及行賄計劃書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被告丙○○與其他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丁○○、戊○○、丙○○對於渠等及前開共犯,已交付賄賂部分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及前開共犯多次行求(右開事實欄三所示對於洪順國、洪明志、洪黃秀梅,及事實欄五所示對於蔡玉燕部分),其他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即前開於李林素蘭、施發典住處所查扣各為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千元賄款部分)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意旨,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丁○○、戊○○、丙○○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彼三人因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又事實欄四所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以一千元向施發典賄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丁○○於何時、地,與附表一所示共犯為買票謀議,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即有不當。
㈡被告甲○○於右開事實欄三對於洪順國、洪明志、洪黃秀梅部分,尚屬行求賄賂,並未交付賄賂,此部份原判決逕認為高度之交付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
㈢被告丁○○之調查筆錄部分,因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證有瑕疵,原判決仍採此部分之被告自白供述證據,即有未當。
㈣前開於李林素蘭、施發典住處所查扣各為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千元賄款部分,係屬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此部份,亦有未合。
五、被告甲○○、丁○○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其妻助選,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乙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且被告甲○○曾任民意代表(屏東縣議員),且有妨害投票罪之前科(如前所述),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程度自屬重大,另丁○○身為地方農會總幹事,對於地方選舉自應守法助選,卻與其他被告等人共謀賄選,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二人犯後於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本案賄選金額、人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舉凡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除已費失而不存在或事實上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外,均應依前開特別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案於李林素蘭住處扣得之七萬一千五百元及在施發典住處扣得之九千元,則分別為被告陳乙道及被告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陳林網市住處扣得之一千八百元,為被告陳乙道經許保吉所交付之賄賂,原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陳林網市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該扣得款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進度表一份及在施發典住處扣得之名冊三張,為供被告陳乙道、丙○○等人行賄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丁○○及共犯施發典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戊○○、丙○○部分,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丙○○均無前科,彼等罔顧賄選買票對民主政治及社會風氣之戕害,足以敗壞選風,賄選被查獲之金額,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敘明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及不予沒收等情(如前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部份,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丙○○所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十月,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各予以宣告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壽燕法官張意聰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乙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買票樁腳(共犯)│├──┼────┼───────────────────┼───────┤│一│1中旬│屏東縣○○鄉○○路○○號之三丙○○自宅│丙○○│├──┼────┼───────────────────┼───────┤│二│⒈○○○鄉○○路○○號陳坤憲自宅│陳坤憲│├──┼────┼───────────────────┼───────┤│三│⒈中旬○○○鄉○○路○○號戊○○宅│戊○○│├──┼────┼───────────────────┼───────┤│四│⒈○○○鄉○○路一之一號許保吉自宅│許保吉│└──┴────┴───────────────────┴───────┘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金額│├──┼─────┼─────────────┼─────┼──────┤│一│⒈│屏東縣○○鄉○○路○○號│陳鄉貴│一千元│├──┼─────┼─────────────┼─────┼──────┤│二│⒈○○○鄉○○路○號│陳賢│一千元│├──┼─────┼┬────────────┼─────┼──────┤│三│⒈○○○鄉○○路○號│林陳秀英│一千元│├──┼─────┼─────────────┼─────┼──────┤│四│⒈○○○鄉○○路○○號│陳財隆│五百元│├──┼─────┼─────────────┼─────┼──────┤│五│⒈或○○○鄉○○路五之三號│陳仁│五百元│├──┼─────┼─────────────┼─────┼──────┤│六│⒈│同編號四│ 陳財源 │一千元│└──┴─────┴─────────────┴─────┴──────┘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金額│├──┼───┼───────────────┼─────┼──────┤│一│⒈│屏東縣○○鄉○○路一之二號│黃嬌│五百元│├──┼───┼───────────────┼─────┼──────┤│二│同右○○○鄉○○路一之一號 許保吉宅 │洪許玉純│五百元│├──┼───┼───────────────┼─────┼──────┤│三│同右│同右路一之二號│林陳粧│五百元│├──┼───┼───────────────┼─────┼──────┤│四│同右│同編號二│陳麗美│一千元│├──┼───┼───────────────┼─────┼──────┤│五│同右│同編號二│許美華│五百元│├──┼───┼───────────────┼─────┼──────┤│六│⒈│同編號二│陳林網市│一千八百元││││││(其中一票││││││加三百)│└──┴───┴───────────────┴─────┴──────┘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金額│├──┼────┼──────────────┼─────┼──────┤│一│⒈│屏東縣○○鄉○○路○○號│施李甚│一千元││││施發典宅│││├──┼────┼──────────────┼─────┼──────┤│二│⒈│同右│鄭榮福│六千元│├──┼────┼──────────────┼─────┼──────┤│三│⒈○○○鄉○○路郵局旁│施仙桃│四千元│├──┼────┼──────────────┼─────┼──────┤│四│⒈○○○鄉○○路○○○號│施崑財│六千元│├──┼────┼──────────────┼─────┼──────┤│五│同編號七│同右路一一八號│黃樹藤│八千元│├──┼────┼──────────────┼─────┼──────┤│六│同編號七│同右路一三0之一號│施陳玉蘭│二千元│├──┼────┼──────────────┼─────┼──────┤│七│⒈至○○○鄉○○路○○號│陳素英│三千元│││間某日││││└──┴────┴──────────────┴─────┴──────┘附表五┌──┬─────┬─────────────┬─────┬──────┐│編號│時間│地點│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款金額│├──┼─────┼─────────────┼─────┼──────┤│一│⒈或│屏東縣○○鄉○○路某處│陳秀芬│五百元││││││(交付)│├──┼─────┼─────────────┼─────┼──────┤│二│同右│同右鄉某處│蔡玉燕│五百元││││││(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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