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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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甲權叁年。賄賂款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使其配偶黃 基興 順利當選 屏東縣 第十五屆之縣議員,明知乙○○○、丙○○及丁○○○等三人為該選區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人,竟基於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街二之二號丁○○○住處,連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分別囑咐乙○○○、丙○○及丁○○○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翌日亦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日圈投候選人 黃基興 ,而各交付一千二百元予乙○○○、丙○○二人,及交付六百元予丁○○○,乙○○○、丙○○及丁○○○等三人均明知戊○○欲向其行賄竟予以收受該賄款,且允諾在投票日當天,其與家人均會將選票投給黃基興,嗣經人檢舉,警方據報後,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丁○○○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丙○○二人所收受之賄款各一千二百元,及戊○○身上之四萬零五百元。
二、戊○○另於前開縣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 柯江容 花(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選上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 柯江容花 先行代墊每票三百元之賄款予柯江容花所熟識有投票權人之親友,柯江容花應允後,在尚未向其所熟識有投票權人之親友行求賄賂前,戊○○因故阻止柯江容花發送賄款而尚未著手期約、交付賄款予渠等親友而屬預備階段。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是晚伊到丁○○○家,係欲請其夫 陳佳景 在其村中代僱六名人員,於投票日分別在三個投票所做送茶水工作,預定每人工資八百元,正在與陳佳景商請中,警察人員即前來搜查,伊身上所帶的四萬多元,是要繳納貸款用的,又伊亦未要求柯江容花以每票三百元先行代墊向親友買票等語。被告乙○○○辯稱:是晚伊到丁○○○家是去標會,伊身上有一千八百五十元,都是伊之零用錢,警察竟扣押其中一千二百元謂係收受買票的錢,但伊家中有六票,如以每票三百元計算,應為一千八百元,顯見扣押之一千二百元並非買票的錢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晚上伊亦是到丁○○○家標會,伊身上帶有一千二百元是要買農藥的錢,伊家中共有八票,一千二百元怎有可能買八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會首,是晚互助會在伊家投標,警察前來搜查時伊身上只有六十元,戊○○並未向伊買票等語。被告乙○○○、丙○○、丁○○○且均供稱伊等是在警員於夜晚長時間之疲勞訊問及語帶恐嚇下,迎合訊問人員之意思答話,希望趕快回家,警訊所供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時坦認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
二票的時候,就拿二票的錢給我,每票三百元,兩票共六百元,我有收下,當時還有「 花味仔 」、「秀仔」、「雀仔」等三人在我家,我有看到戊○○當時問完他們三人家中票數之後,就拿買票的錢給「花味仔」、「秀仔」、「雀仔」他們三人,多少我不知道,「花味仔」、「秀仔」、「雀仔」當時有將戊○○交付的買票錢收下等語(見警卷第二三、二四頁),及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承:互助會投標之後,有一位中年婦女前往陳佳景住處,她當面向我問稱,此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有無其他候選人拜託,我答稱沒有,她即要求我選投予登記第一號候選人黃基興,並問我家中有投票權人幾票,我說有六票,她即拿一千二百元賄款予我等語(見警卷第三一頁)等語,核與證人 郭秀美 (即被告戊○○之夫議員候選人黃基興之助理)於警訊時證稱:看見戊○○在算錢拿給丁○○○、馮李水雀、丙○○等三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當時電話大哥大在響,因我丈夫打電話給我,才到外面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戊○○有算錢給他二人(指丁○○○、丙○○)等語(見選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十頁)之供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於警訊搜查時,警員在其右褲口袋起出一千二百元,左褲口袋搜到六百五十元,已據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九頁),且乙○○○係主動自其身上之一個口袋提出一千二百元交予警員,亦據執勤警員 蔡三貴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七五、一七六頁),被告乙○○○雖以一千八百五十元全是其零用錢置辯,惟按諸常理,該一千二百元如係乙○○○之零用錢,應無與另外之六百五十元分開放置於兩個口袋之理,參諸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當時「花味仔」在伊家, 伊有 看到戊○○當時問完他們家中票數後,就拿買票的錢給「花味仔」,「花味仔」當時有收下戊○○交付的買票錢之情,應可見該一千二百元係戊○○所交付,乙○○○將之放於另一口袋,迨警方盤查時,其遂能立刻主動自其口袋中拿出,乙○○○必因自忖該一千二百元係其剛收受之賄款,而將之交出,否則其何不僅交出六百五十元,或將一千八百五十元全部交出。綜上各情,被告戊○○確有交付賄款予乙○○○、丙○○、丁○○○等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及證人郭秀美嗣後雖翻異前詞,被告丙○○、丁○○○否
認受賄,郭秀美於原審證稱:戊○○是要僱用一些婦人去投票所幫忙,沒有看到她有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惟觀諸丁○○○就戊○○是晚到其家中之目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戊○○到伊家標互助會,她是死會,她拿死會錢一萬元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三頁),其夫即證人陳佳景則稱戊○○係到伊家借厠所等語(同上卷第三二頁),戊○○則又稱未參加丁○○○之互助會,且參諸被告丁○○○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戊○○並未名列其中,已見丁○○○所供並非真實,再參之監聽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㈨載明「戊○○(受話人黃基興): 忠仔 之嫂沒天良,說我跟她買,你要趕快跟他們說,如有再調,說沒有買,現人家嚇她,如推給別人就無罪,現她這麼說,還有好幾個婦人說,刑事在問。黃基興:妳不要說了)」及「郭秀美(受話人 慶忠 ):律師要問你太太當天究竟是怎麼說,黃基興(受話人慶忠):你聯絡那天三個婦人我帶她們去律師那邊看怎麼『套案』。慶忠:好,那是我嫂子。郭秀美:那我下午四點過去載」等語,且證人 陳慶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嫂子是丁○○○(見原審卷第四六四頁)等語,益見被告丁○○○、丙○○及證人郭秀美因時間經過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勸說而更異前詞,其於嗣後更翻異前供乃事後卸除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戊○○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戊○○雖辯稱:伊係要請陳佳景幫忙找人到投票所幫忙,正在與陳佳景洽談中,即被查獲等語,亦與陳佳景證稱戊○○係來借厠所,當時伊在算樂透彩,沒有與戊○○等洽談等語不符,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乙○○○又以其家中有六票,如以每票三百元計算,應係一千八百元,豈是
僅扣得之一千二百元,被告丙○○亦以其家中有八票,戊○○豈能只付給一千二百元等情置辯,然現今選民對於其支持之對象自主性高,被告丙○○、乙○○○未必能左右其家中全部成員,其等家中雖共有八票、六票,而只出賣四票,亦不違常情,故不能執此而為該一千二百元非賄款之有利證明。又被告丁○○○係賣給戊○○兩票,向戊○○收取六百元,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認明確,雖警察前往搜查時,其身上只有六十元,但案發地點就在被告丁○○○家中,丁○○○於收受六百元賄款後,隨手將之置於家中某處,殊有可能,不能以當時其身上只有六十元,即推論其未收取六百元賄款。
㈣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又主張警訊筆錄之製作並未全程連續錄音,不能採為被告
等犯罪之證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且均稱在警員於夜晚長時間之疲勞訊問及語帶恐嚇下,始迎合警員之意思答話,警訊時所供並不實在等情。然查乙○○○於警訊時雖坦承於其身上扣得一千二百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其供稱因警員疲勞訊問及語帶恐嚇,始迎合警員之意思答話等語,即與實情不符。再查是日在丁○○○家中被帶往警局偵訊者,除被告等四人外,尚有陳佳景、 郭李秀 及 馮水雀 等共七人,僅被告丙○○、丁○○○自白收受賄賂,其餘五人並未供承任何犯行,且警員於夜間訊問,係經被告等之同意為之,有被告等在筆錄上之簽名可證,若謂警員係在疲勞訊問及威嚇下,被告丙○○、丁○○○始為迎合警員意思之陳述,意即警員係以不法之手段取供,然其他人均未供認有何犯罪,製作筆錄之警員均照其等所供記載,則又如何解釋﹖况被告丁○○○之夫陳佳景亦同時在場,其又何懼之有,足見被告丙○○、丁○○○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甲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案警訊製作之過程中或有錄音中斷,或有訊問之語氣略屬強勢之情,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仍無影響被告與證人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彼等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自非不可採。
㈤被告戊○○確有與柯江容花期約賄賂買票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柯江容花於屏東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戊○○有向我談及買賣事宜,但實際上我未收到任何賄款;之前戊○○曾經找我,要求我除了我與我先生二票外,另外再拉一些票源,戊○○跟我提到準備以縣義員選舉一票三百元進行買票,請求我先行墊付該買票款項,當時我同意戊○○的要求,事後我接到黃女電話要求我不要把錢發出去,故我並未拿到戊○○給我的任何賄款,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買票賄款為特定候選人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戊○○有叫我幫她買票並先墊款,但我沒有收到她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戊○○有跟我說要賄選,每人三百元,我那時候有跟戊○○說好,但最後戊○○沒有拿錢給我;在選舉前二、三天我在我家附近跟鄰居講的,同一天跟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一二0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戊○○:「春和仔」早上有去妳那邊嗎?柯江容花:有啦!戊○○:妳要「發那個」慢一點,人家「屏仔」在多疑,說我們只買議員,慢一點明天再打算,我不曾這樣買,是「新庄仔」人家在講,才有這樣,人家「葉枝仔」我姑婆他們都是買葉派,沒買別派,謝派沒買。柯江容花:他們兄弟四個我問「秘書」票誰抓的,他們都沒列進去。戊○○:這個明天再解決,今天有熱鬧,邀人過來,我叫 萬嘆 去載,有「康樂隊」,「屏仔」說要辦,是「甲家」辦的,也有「卡拉OK」。柯江容花:「 坤和 」那個..戊○○:他在這邊,他知道了,這不要講。柯江容花:好等語之內容相符(見選他字第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共同被告柯江容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丙○○、丁○○○罪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甲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 蔡萬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為該選區之選民,與蔡萬嘆共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與蔡萬嘆期約同意給付每票三百元之賄款,許以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黃基興,並要求蔡萬嘆向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期約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支持侯選人黃基興,被告戊○○再承前之概括犯意,與黃基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同前之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前揭候選人活動競選期間之某日,亦即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 蕭昭勝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戊○○、黃基興一同交付二百萬元予 吳宗正 、蕭昭勝二人(該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依為該次勝選考量而召開之協調會決議內容,縣議員與鄉長之出資比是一比二,共同搭配競選,縣議員候選人黃基興與鄉長候選人 江維屏 各一票,其代價五百元賄款之方式,對於全鄉一萬二千票之所有有投票權人發送賄款,嗣因戊○○於投票日前夕為警在上揭陳佳景住處查獲其交付賄賂犯行,而尚未著手期約、交付賄款予該鄉所有有投票權之人,因認被告戊○○不無與蔡萬嘆共犯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賄絡罪;及與黃基興、吳宗正、蕭昭勝共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期約賄絡及預備賄賂之犯行,且查:
㈠共同被告蔡萬嘆於屏東調查站固供稱:「黃基興參選縣議員時,戊○○曾告訴我
要幫他買票,他選前將會給買票的賄款,我也去找我的親戚朋友告知這件事,我的親戚朋友也答應會投票支持黃基興,但最後實際上他並沒有給我錢,我的親戚、朋友也因沒有拿到錢而向我抱怨」、「(問:通訊譯文中第一通某女打電話給你,問你:基興有上嗎?電話中某女係為何人?你電話中說「黃基興錢被拐走,現在錢你也不拿,準備退還給他」,實際上你總共拿多少錢,是全數退還給黃基興?)電話中之某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先前有向該女表示若投票給黃基興,我說要拿買票賄款給她,後來沒有錢給她,她後來打電話給我,我電話中確實有講『黃基興錢被拐走,現在錢我想不要拿了。我拿的錢也要拿還給他,如他有上,錢就花一花』等語,但實際上黃基興、戊○○最後也沒有錢了,並沒有拿錢給我」、「(問:第二通電話某女打電話給你,問你拿多少錢給他父親,電話中某女係何人?他家共有幾票?黃基興和戊○○向他們買票的錢,是否有交到你手上?)電話中之某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但因我先前有向她表示要她全家的票都投給黃基興,並將有一筆買票賄款給她,後來黃基興沒有選上,她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錢給她父親,如她父親有收到黃基興賄選買票的錢,她準備把錢還給黃基興,但我並沒有將買票賄款拿給她父親,所以向她說不用代她父親拿錢還給我,她家裡估計共有六票,如同前述黃基興、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亦沒有為黃基興轉交該賄選款項」等語(見選他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在調查局訊問時有無被刑求?)沒有」、「(問:在電話中稱要將黃基興給的錢退錢是何意?)之前戊○○有說如有錢要跟我買票,但因沒有錢所以沒有買」、「(問:在電話中曾向一女子說黃基興沒選上要退錢之事如何?)當時都只是口頭講買票多少錢,但因戊○○沒有錢,我沒有交給她,她也沒有退錢」、「(問:其他補充?)錄音帶有談到買票,但事實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堪認被告蔡萬嘆確有於電話中先後與二不詳姓名女子談賄選買票之情事,惟該二不詳女子迄未經傳訊到案,是被告蔡萬嘆電話中之對話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蔡萬嘆嗣後均翻異前供,否認有與戊○○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情事,辯稱:選舉不可能有當選後再給錢的事情,電話錄音內的談話係因於選舉期間,伊每天晚上有拿自己所種植的玉米去給到場的人吃,黃基興每袋貼伊五百元,後來黃基興沒當選,伊覺得很可憐,所以才要把錢退給他等語。蔡萬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戊○○有與蔡萬嘆期約賄選此情事,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甲訴人認被告戊○○有右開以二百萬元與鄉長候選人江維屏搭擋預備賄選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戊○○在屏東調查站之自白,核與吳宗正在該調查站所供相符之情為其論據;惟共同被告黃基興、吳宗正、蕭昭勝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預備賄選之犯行,黃基興辯稱:本次選舉原本要與江維屏搭擋競選,但只是口頭說說而已,後來並未合作,我太太戊○○有將二百萬元給吳宗正作為競選活動費用,我不知江維屏有無出四百萬元,這次選舉塩埔鄉分為葉派及謝派,葉派推出二人競選鄉長,票源被分散,江維屏屬謝派,只有一人參選,不用搭擋就會當選,所以沒有跟我一起合作等語。吳宗正辯稱:我在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黃基興與戊○○拿二百萬元到蕭昭勝家要我保管,說選舉會用到錢,先放在我這裡,但當天因我要參加喜宴,就轉交蕭昭勝保管,隔天我向蕭昭勝說錢我不拿回去了,以後黃基興直接向蕭昭勝拿選舉經費,可是我沒有拿到江維屏的四百萬元等語,蕭昭勝辯稱:今年一月初江維屏與黃基興等人有在我家討論搭擋競選之事,但沒有提到黃基興要出二百萬元,江維屏出四百萬元作為選舉經費,只是討論如何拉抬彼此聲勢,在同年一月十四日,我與吳宗正參加朋友 林著豐 的喜宴,宴後到我家聊天,大約下午二、三時,黃基興與戊○○帶二百萬元到我家來,交給 吳宗止 ,我有聽到戊○○向吳宗正交代要他暫時保管該競選經費,但因吳宗正不勝酒力,就轉交給我保管,隔天我要吳宗正將錢拿回去,吳宗正不肯,黃基興就要我保管,選舉前戊○○分別來跟我拿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後戊○○因案被押,直到過完年才來向我拿回剩下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江維屏亦證稱:我與黃基興雖因派系基於勝選考量而搭配參選,但僅形式上之選舉策略應用而已,實際上我與黃基興仍各自運作,自行籌措競選經費,並無共同集資充作搭配參選本屆鄉長及縣議員之競選經費一事等語。參諸被告戊○○前揭向被告乙○○○、丙○○、丁○○○交付賄賂買票及與柯江容花期約賄選,均僅約定投票日應投予其夫黃基興,並未提及鄉長應選江維屏,足見被告戊○○縱有交付二百萬元予吳宗正保管,亦難認係欲與江維屏搭配共同買票,被告戊○○在屏東調查站之自白,並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證據顯屬薄弱;況黃基興、江維屏、吳宗正、蕭昭勝等人,經屏東調查站依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移送偵辦結果,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依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戊○○交付賄賂予乙○○○、丙○○、丁○○○之行為,係犯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與柯江容花預備賄賂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賄賂罪。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收受賄賂,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替其家人代收其中九百元賄款,丙○○亦替其家人代收九百元賄款,而丁○○○亦替其家人代收其中三百元賄款,並分別允諾其家人令投票予黃基興,其所為乃係代收賄賂,非可解為渠等與被告戊○○間有共同向其等家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又甲訴人認被告戊○○向乙○○○、丙○○、丁○○○交付賄賂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與上開交付賄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顯有誤解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本院不予採納,應予敘明,被告戊○○就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罪與柯江容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上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丙○○、丁○○○部分,因而適用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甲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均為有投票權人,竟不思共同端正選風,助長不良競選文化,及被告丙○○、丁○○○於警訊時雖自白其犯行,惟其於偵審程序卻故意混淆事實,一再飾詞圖辯,浪費司法資源,其等與被告乙○○○等三人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均分別科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等三人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褫奪甲權壹年。又以扣案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䦉佰元(乙○○○、丙○○各一千二百元)及未扣案之丁○○○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既不能證明業已廢失,該等賄款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乙○○○、丙○○、丁○○○等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戊○○被訴與蔡萬嘆共犯期約賄選及與黃基興、吳宗正、蕭昭勝共犯預備交付賄賂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一併予以論處,自有未洽,被告戊○○上訴一概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戊○○已將賄款交與蔡萬嘆,原判決僅論以期約賄選(按甲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亦認係期約賄選,乃上訴意旨又認交付賄賂,顯有矛盾),又以被告戊○○已將賄款交予柯江容花收受,非僅在預備階段而已(甲訴人上訴意旨亦有如上之矛盾),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戊○○為使其夫黃基興順利當選,竟以交付及預備交付賄款之買票方式,介入選舉,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戕害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嚴重敗壞選舉風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夫黃基興並未當選,選舉費用花費不貲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甲權叁年,扣案之被告用以交付乙○○○、丙○○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交予丁○○○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揭款項共新台幣叁仟元,均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四萬零五百元,雖係自被告戊○○身上查獲,然無從證明係用以預備交付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被訴與蔡萬嘆共犯期約賄賂及與黃基興、吳宗正、蕭昭勝等共犯預備交付賄賂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甲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丙○○、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三人均未受教育,有口卡片之記載可稽,鄉婦無知,因貪圖小利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諒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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