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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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 許莊香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告 譚健民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石奉周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譚健民係被告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宏恩醫院)之特約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適有病患 許慶文 因連續解黑色大便達二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宏恩醫院就診,經宏恩醫院院長 黃國泰 醫師診視後以其患有上消化道出血症要求其住院,譚健民乃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許慶文實施胃鏡檢查診斷其患有十二指腸潰瘍,詎料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許慶文發生突然性大量出血,譚健民對於病患許慶文腸胃出血時,應注意、能注意密切追蹤其生命徵象,血液常規,胃鏡追蹤檢查及血紅素變化,且在許慶文發生大出血時應即時對其予以輸血,竟疏未追蹤許慶文之血紅素變化,於大量出血時亦疏未對許慶文輸血,致許慶文因迴腸血管結構不良,致消化道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第一九二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五十一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譚健民辯稱:其並無過失。
被告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宏恩醫院)則稱被告 譚建民 係其特約醫師,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譚健民應對其病患負完全責任,且本件急救過程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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