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參加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貞儀 律師原告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陳宏杰 律師被告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渝清 律師右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經原告與被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聲請人,並陸續辦理過戶手續,有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報導可證,詎被告竟出於惡意,明知訴外人 余青松 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仍向其買受系爭股票,進而占有其中一千一百二十萬股,致聲請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法繼續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對於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均依法提出異議,其陳述分別如下:
(一)原告方面: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曾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聲請人,並陸續辦理過戶手續。惟聲請人嗣後竟未依約支付買賣股款及承擔約定債務金額,是原告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七九九號及第九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給付股款,並為如逾期不獲置理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另以臺北敦南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再度向聲請請人發函解除原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因聲請人與原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是無論本件訴訟原告所獲判決結果如何,對聲請人而言皆無任何法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出售並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當日即將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十一萬元匯入原告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姑不論聲請人與原告就系爭股票是否先於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此均不影響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一事,聲請人於本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次查,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約,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因此聲請人拒不支付價金,方為原告與聲請人間買賣關係不能完全履行之因,與被告及本訴訟無關。況因聲請人遲未支付價金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僅生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更與本訴訟請求返還股票無涉。
3、本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係本於債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之關係不存在,第二項聲明係本於系爭股票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姑不論原告於本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惟本於債之關係及確定判決之相對效力,本訴無論勝敗,判決效力均不及聲請人,聲請人於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會因本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聲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情形,故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聲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三、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易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有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結果,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四、查原告與參加人就彼此間買賣契約是否存續,抑或因解除而消滅乙節,有所爭執,即使原告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即確認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不明之情況下,參加人非當然可直接請求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是以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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