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己○○
丙○○戊○○丁○○庚○○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辛○○
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己○○、丙○○、戊○○、丁○○、庚○○、乙○○上訴聲明略以:(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辛○○、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則以:本件原告 許莊香業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去世,原審法院竟未依法命上訴人己○○、丙○○、戊○○、丁○○、庚○○、乙○○聲明承受訴訟,仍以原告許莊香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其證據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辛○○、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辛○○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辛○○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辛○○犯罪,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原審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