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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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複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被告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2,750,250元,另主張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許文鼎賠償新臺幣2,750,250元,既經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50,25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許文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